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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布才与白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2013)嘉城执字第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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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布才。被执行人白治国。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治国支付赔偿款15000元、诉讼费200元,负担执行费128元,共计153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白治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由白治国承付的15328元三项费用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布才同意终结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白治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建忠代理审判员:陶国江代理审判员:师玉文

书记员:魏建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