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田连胜,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申请复议人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洪法执字第129-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因申请复议人公司地址已经变更为怀化市鹤城区榆市路227号,而洪江市人民法院将(2013)洪法执字第129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邮寄到了公司以前的地址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西路233号,申请复议人未收到洪江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程序违法,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执字第129号报告财产令未在落款日期处加盖法院公章,属无效法律文书;3、洪江市法院可以依法处置已被该院查封的肇事车辆湘N077**号/N01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却舍近求远来执行申请复议人,显失公平;4、湘N077**号/N011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非我单位挂靠车辆,我单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执字第129-1号罚款决定书。经审查,尹利勇与刘玉、石春生、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由刘玉、石春生赔偿尹利勇车辆损失17010.5元,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尹利勇向洪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执行。2013年11月14日,执行法院将执行通知书、执行责任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快递以“无姓名,公司拒收”为由被退回。执行法院又于2013年12月10日将执行通知书、执行责任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至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作人员田惠文拒绝签字,执行法院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法律文书留置在公司办公室,并拍照留证。因申请复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作出(2013)洪法执字第129-1号罚款决定,对申请复议人罚款2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9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罚款决定书,申请复议人公司工作人员张小林拒绝签字,故留置送达。
另查明,执行法院送达给申请复议人的报告财产令加盖了院印,院印盖在文头上,未盖在落款日期处。
本院认为:一,执行法院在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又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留置送达给了申请复议人公司工作人员,申请复议人提出未收到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二,执行法院的财产报告令上加盖了院印,只是未盖在日期落款处,虽不规范,但亦具有法律效力;三,申请复议人认为该案肇事车辆非其单位挂靠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该案的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畴,不予审查;四,申请复议人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逾期不报告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予以罚款。执行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对申请复议人作出罚款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考虑尹利勇与刘玉、石春生、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较小以及怀化当地的经济水平,可酌情减少罚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变更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执字第129-1号罚款决定为:对怀化市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本复议决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