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利明,男,1972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7日作出(1996)阜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利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金利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4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7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4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金利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9月25日,罪犯金利明多次获记功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利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利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军审判员:秦艳芳代理审判员:项前
书记员: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