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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大弟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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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大弟,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至2025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张佩

书记员:刘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