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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吴述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2014)鄂沙洋刑执字第00164号

(2014)鄂沙洋刑执字第0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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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吴述美,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八月一日作出(2002)恩刑中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述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00五年八月经该院减刑六个月。二00七年十二月、二0一一年五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吴述美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述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述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述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新审判员:黄祥保审判员:吴亚军

书记员:鲁习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