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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刘明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4)鄂沙洋刑执字第00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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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明芳,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

潜江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潜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刘明芳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军审判员:周永平审判员:卢建红

书记员:龚志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