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发锋,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越刑初字第4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郭发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郭发锋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5)绍中刑终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发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及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发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郭发锋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发锋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小玲审判员:杨宏林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