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继东,男,生于1979年4月24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天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继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高继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七年。2012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优良,保质保量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劳动中不怕苦、累,钻研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及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继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继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卫红审判员:汪文代理审判员:闫青春
书记员:程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