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雄。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十一监区服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出(2004)湖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雄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6月1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又于2010年5月7日和2012年7月23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2024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李雄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表扬一个,余4.4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李雄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雄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雄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0二二年十月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