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青林,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六日作出(2005)湖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青林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6)浙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9年5月2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青林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积极,服从分配,注重质量,按时完成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青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青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青林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青林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小玲审判员:杨宏林代理审判员:李云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