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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赵某某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菏刑执字第1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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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赵某某。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郓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赵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毛丕家审判员:陈浩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