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明松,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明松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陈明松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潭中刑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明松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原判管制余刑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管制十一天。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0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2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陈明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陈明松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明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明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4年1月22日止(原判管制余刑十一天继续执行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审判员:马斌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书记员:邓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