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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李群华与张林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2014)南执字第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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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伙协议纠纷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群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林芳,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林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林芳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林芳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林芳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陵支行的存款515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进

书记员:王宗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