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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杨传建与微山县兴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3)微执字第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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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杨传建。被申请人微山县兴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付村镇三河口村西。法定代表人鹿先锋,经理。

申请人杨传建与被申请人微山县兴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工伤残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微劳人字(2013)第14号裁决,因被申请人微山县兴峰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微劳人字(2013)第14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玉伟审判员:马儒英审判员:李永艳

书记员:孙雨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