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塔城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法定代表人:陈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局稽查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乌苏市祥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百泉镇粮食局胡麻梁站办公室**库房**。法定代表人:丁晗,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塔城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区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4月8日向我院提出对(塔地)技监罚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2013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地区技术监督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乌苏市祥瑞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祥瑞公司使用一台M**-400型液压棉花打包机和三台MY**-17型锯齿轧花机生产加工棉花。加工的棉包两头未标注棉花标识。被申请执行人祥瑞公司现场加工的待售皮棉有19包。申请执行人地区技术监督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祥瑞公司生产加工棉花未按国家标准《锯齿加工细绒棉》GB1103.12012标注质量标识,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做出(塔地)技监罚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祥瑞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四万元整罚款。现被申请执行人祥瑞公司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地区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塔地)技监罚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地区技术监督局做出的(塔地)技监罚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祥瑞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地区技术监督局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塔城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塔地)技监罚字(201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张新萍代理审判员:石月人民陪审员:金鑫
书记员:陈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