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庆后与白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04)涞执字第15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庆后,男,67岁,汉族,涞水县,农民。被执行人白庆云,男,1964年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涞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白庆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七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白庆云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白庆云在涞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涞阳路信用社账号存款55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白树宇

书记员:周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