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召元。2012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起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召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于2014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召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召元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36.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及罪犯本人改造小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召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召元减去拘役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建宇审判员:瞿晨超审判员:王安安
代书记员:王钟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