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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4

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漳执复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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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企业代码46994278-3。法定代表人连乃波,站长。申请执行人福建鸿翔精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贤,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洪泽县化纤丝绒厂。法定代表人朱宝书,厂长。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建鸿翔精机有限公司虽然变更企业地址、类别,但并不影响其对本案债权的承接。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洪泽县化纤丝绒厂企业营业执照,并对该厂进行管理,将该厂的部分厂房出租,所收取的租金未用于偿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债务。故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称,一、无证据证明其承受了洪泽县化纤丝绒厂的权利和义务,其也没有无偿接受该厂的财产。该厂的房屋土地仍存在,足以清偿债务;二、其当时仅是依上级要求,对无人管理的被执行人房屋暂时代为利用,目的是偿付农民工工资,出于维稳需要,且租金其分文未取,均已发给农民工,同时暂时利用早已结束,房屋土地仍由漳州市芗城区法院查封;三、现在的申请执行人的地址、公章、企业类别等均与起诉时的身份不符,裁定并未说明理由,其有理由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四、法律并没有规定,申请人暂管的租金一定要先还本案的钱,不还拖欠的农民工资,就要追加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既没有用暂时托管的租金,也不知道这个判决。请求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福建鸿翔精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洪泽县化纤丝绒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1997)芗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省洪泽县化纤丝绒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鸿翔精机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输和保险费用计254100元,并从1996年12月1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城市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1998年3月18日,申请人福建鸿翔精机有限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8年8月30日本案中止执行。2010年5月21日,申请人福建鸿翔精机有限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0年12月13日申请人福建鸿翔精机有限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洪泽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2011年1月18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芗执行字第41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江苏省洪泽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江苏省洪泽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江苏省洪泽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就此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4月10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芗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提出其作为洪泽县化纤丝绒厂的开办单位,并没有无偿接受该厂的财产的异议理由成立为由,裁定撤销(1998)芗执行字第419-1号执行裁定。2012年4月20日申请人福建鸿翔精机有限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江苏省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为本案被执行人。2012年9月28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芗执行字第419-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就此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另查明,江苏省洪泽县化纤丝绒厂于1994年9月7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1997年停产,2010年2月10日申请注销营业执照。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将洪泽县化纤丝绒厂部分厂房出租给洪泽县晨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收取的租金用于支付洪泽县化纤丝绒厂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土地租金。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2011年7月26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洪泽县人民法院向三河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江苏省洪泽县化纤丝绒厂所有的址在江苏省洪泽县三河镇建业路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抵押等产权变动手续。

本院认为,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并非是洪泽县化纤丝绒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洪泽县化纤丝绒厂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并没有法律效力。洪泽县化纤丝绒厂虽然已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但是其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变更,其房产及土地现仍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中。洪泽县三河镇乡镇企业服务站将该厂的部分厂房出租,并将所收取的租金用于偿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在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并没有无偿接受该厂的财产。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执行法院的追加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8)芗执行字第419-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光宇审判员:亓柯加代理审判员:吴顺和

书记员:周丽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