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三原县西关大巷南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2、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三原县西关大巷中段,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6克。3、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三原县西关大巷南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冰毒0.4克。2013年8月29日,三原县公安局干警在三原县夜明珠KTV治安检查时,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2克。以上,被告人韩某某向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1.3克,抓获时查获1.2克,共计甲基苯丙胺2.5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韩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2013年8月29日三原县公安局干警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武某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紫色塑料盒一个,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处刑。被告人韩某某在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毒品冰毒1.2克、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紫色塑料盒一个、MINI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香审判员:崔瑾代理审判员:张永鹏
书记员:祁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