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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杨文君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遵市法执异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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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文君,女,生于1943年7月22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贵州遵义振兴董酒(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九州大厦**。法定代表人曹先进,该公司董事长。

利害关系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北门堤都****。法定代表人罗勋,该社理事长。本院在执行杨文君申请执行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九州大厦一层第49、50、51、52、53、54、57号七间共计412.08平方米营业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杨文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文君称,其与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法院作出(2008)遵市法民二初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九州大厦一层49至54号及57号七间共计412.08平方米的营业房。前述房屋的产权一直在被执行人名下,至今未发生变动,其提出保全申请与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现法院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且被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以该房屋曾以在建工程由被执行人抵押给案外人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由,依职权强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司法权。被执行人擅自将其名下已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明显无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执行人抵押给案外人的在建项目资产在未处置清算的情况下,案外人的抵押优先权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执行人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异议人杨文君与被执行人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其中包括被执行人位于九州大厦一层第49、50、51、52、53、54、57号七间共计412.08平方米的营业房。该案因省法院裁定进入再审,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同时查明,本院在查封前被执行人曾以在建工程将上述七间营业房抵押给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溪分社进行贷款,并提供了六十五套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截止2013年3月,被执行人累计欠利害关系人本金1154.10万元,利息1069.90万元,本息合计2224万元。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以上述七间共计412.08平方米的营业房抵偿利害关系人的贷款。上述房产经遵义市华信评估事务所评估金额为11600052元。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裁定解除对上述七间营业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九州大厦一层第49、50、51、52、53、54、57号七间营业房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经评估价值为1160万元,而被执行人尚欠利害关系人贷款本息共计2224万元,以物抵债后,被执行人实际仍欠利害关系人贷款1000余万元。根据双方达成的《抵债协议》,利害关系人自愿解除另外六十五套住房的抵押登记,并且自愿待红花岗区政府工作组清理完毕被执行人全部债务后,再按清偿比例归还自己的债务。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以上述房产进行抵债的行为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解除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文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启飞代理审判员:胡晓波代理审判员:喻茜

书记员:杨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