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灞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支付案件款3779.01元,案件受理费75元,共计3854.01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账户扣划回全额案件款,现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据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正代理审判员:魏峰波代理审判员:吴波
书记员:王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