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路**614。法定代表人洪求瑛,局长。被执行人陈珍文,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洪少评,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
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4月16日以被执行人陈珍文、洪少评于2011年12月22日政策外生育第贰孩(女),属提前生育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2)第103(马巷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陈珍文、洪少评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厦门银行翔安支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404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2)第103(马巷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珍文、洪少评,被执行人陈珍文、洪少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2)第103(马巷5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珍文、洪少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二、被执行人陈珍文、洪少评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404元;三、被执行人陈珍文、洪少评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廖金瑶代理审判员:郑锋人民陪审员:陈东强
书记员:(代)黄泳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