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仙游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蔡爱兰,局长。被执行人张金雨,男,住仙游县。被执行人陈丽烟,女,住仙游县。
申请人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以被执行人张金雨、陈丽烟多生育一孩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计生征决字(2013)第104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781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计生征决字(2013)第104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计生征决字(2013)第10404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张金雨、陈丽烟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7810元。三、被执行人张金雨、陈丽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丽仙审判员:张清森审判员:林向阳
书记员:林瑜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