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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健、马永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城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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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7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永成,2007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500元,2010年5月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马永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被告人马永成及其辩护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健、马永成驾驶白色起亚牌小轿车来到嘉峪关市机场路与兰新东路交叉路口附近,向胡某、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后四人到某宾馆213房间准备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小包,净重3.13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健、马永成向其贩卖毒品,后在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健、马永成相互进行了辩认,对毒品交易地点、吸食毒品地点亦进行了辩认,并指认李某、胡某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女子;李某、胡某指认被告人张健、马永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并对购买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健处扣押手机、小轿车等物品并发还情况;从李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小包;从被告人马永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冰壶两个和手机等物品。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3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马永成与李某曾有多次通话。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健、马永成有前科劣迹,且张健系累犯、毒品再犯。9、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张健有立功情节。10、被告人张健、马永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在嘉峪关市机场路与兰新东路交叉路口附近,向李某和胡某贩卖毒品后在某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马永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马永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健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健、马永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分别予以从轻判处。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马永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杜建丽

书记员:张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