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冯永聪,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八月二日作出(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永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执行4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2)沪高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4)沪高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沪高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执字第17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冯永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冯永聪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永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永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22日起到2020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审判员:李虹代理审判员:廖军
书记员:郑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