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某,男,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张某某,女,住株洲市石峰区。被告株洲市某局,住所地株洲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阳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株洲市某局不服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阳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张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某某、张某某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长:李欣欣人民陪审员:何志锋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书记员:喻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