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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陈昌涛与甄维国执行复议裁定书

(2013)娄中执复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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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

申请复议人陈昌涛,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杨市镇枚林村**。委托代理人刘雄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甄维国,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罗家居委会**。被执行人李畅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荷塘镇群益村。申请复议人陈昌涛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执字第150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湖南昌华钢模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取证,但其法定代表人陈昌涛拒不协助提交公司财务帐本,妨碍人民法院执行,情节严重。据此,作出(2013)娄星执字第150号罚款决定书。申请复议人称,娄星区人民法院的(2013)娄星执字第150号罚款决定不当。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甄维国与被执行人李畅华的债务纠纷实际上与陈昌涛及陈昌涛所有的“湖南昌华钢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申请执行人甄维国明知被执行人李畅华早在2012年2月将其在公司的股份(实际出资17万元)转让给了陈昌涛,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娄星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且陈昌涛多次找甄维国要其当面对执行法官说清楚,但其避不见面,故责任应由他自己承担。2、申请复议人陈昌涛是本案执行中的案外人,既没有要偿还申请执行人甄维国债务的义务,也不是间接的被执行人。3、申请执行人甄维国申请执行申请复议人陈昌涛的财产,实际上是非法剥夺申请人的财产,是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申请复议人所有的“湖南昌华钢模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货款无法收回,现在实际上是处于停产倒闭状态。5、申请人并不是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提交公司财务帐本,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妨碍人民法院执行,更没有到情节严重的地步。申请人开始就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了公司相关的财务,但娄星人民法院说不符合要求。公司实际上是申请人个人所有的,是个体经营,且公司现在实际处于倒闭状态没有经营,公司也没有财务管理人员,加之申请人文化程度不高,不懂会计财务管理,所以拿不出更多的财务资料,但绝不是故意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和执行。6、申请人愿意改正错误,限于法律知识水平有限,且家庭经济负担重,请求人民法院不要罚款。据此,请求撤销(2013)娄星执字第150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涟源法院作出(2012)涟民二初字第13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畅华在湖南昌华钢模有限公司的股份7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涟源法院作出(2012)涟民二初字第136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李畅华偿还原告甄维国借款7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甄维国向涟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涟源法院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3月12日委托给娄星区法院执行,娄星区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3日,娄星区法院向湖南昌华钢模有限公司送达了,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起5日内如实向娄星区法院提交公司资产及资金情况、银行帐号及其余额、债权债务情况。逾期不提交或弄虚作假,将依法予以民事制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涛托人将一张记载该公司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欠款表作为财务资料提交给了法院。法院告知其不符合规定,要其本人重新提供,其之后并未提供。2013年11月6日,娄星区法院作出(2013)娄星执字第150号罚款决定书,认为湖南昌华钢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涛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情节严重,对其个人罚款50000元。另查明,湖南昌华钢模有限公司系陈昌涛实际出资330万元、李畅华实际出资220万元,于2007年6月27日成立的,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昌涛。2010年2月3日,陈昌涛与李畅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李畅华将其在公司的220万元股份以公司成立时其实际出资转让给陈昌涛,但该协议书写格式不规范,是否支付对价不明确,且李畅华亦未出面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股权转让后,其一直未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涟源法院财产保全时,湖南昌华钢模有限公司曾将该转让协议提交给法院,但涟源法院未对其作出处理。该公司在收到娄星区法院的(2013)娄星执字第150号民事通知书后,于次日向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娄星区法院亦未对其予以答复处理。

本院认为,湖南昌华钢模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其理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详细的财务明细情况,但其法定代表人陈昌涛却拒不协助执行,且情节严重。但原审法院在其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后未对该异议作出答复处理,程序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执字第150号罚款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向军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黎畅

书记员:唐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