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数量为31.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立进
书记员:陈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