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晖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