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法定代表人陈信伏,董事长。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董事长。
关于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2010)浙舟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0)浙舟民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已经保全了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檀香新村62#-64#商品房中65套房屋。现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檀香新村62幢2单元203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红伟审判员:叶秀兰代理审判员:郑哲
代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