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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甲红与张超华执行裁定书

(2013)二七法执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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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甲红。被执行人张超华。

关于申请执行人李甲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超华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张超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合作路1号院10号楼2单元7层36号的房产过户到申请人李甲红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礴审判员:毛建审判员:刘建增

书记员:何银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