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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涞水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郑义菊、齐玉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3)涞行执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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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法定代表人李亚民,职务:局长。被执行人郑义菊,女。被执行人齐玉柱,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计生局于2013年4月26日对郑义菊、齐玉柱作出的(2013)第02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以下简称0210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0210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其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0210号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涞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0210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常谊审判员:郭敏洪代理审判员:刘东升

书记员:徐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