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河间市曙光西路。法定代表人田振武,局长。被申请人王须龙,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申请人孙艳芳,女,1981年12月出生,其他情况同上。
申请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申请人王须龙、孙艳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4日以被申请人计划外生育为由,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河计育征(2012)B1-2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6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河计育征(2012)B1-2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河计育征(2012)B1-2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河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育征(2012)B1-29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晓声审判员:张富荣审判员:冯素萍
书记员:任建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