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苏春华,局长。被执行人路召辉,农民。被执行人李素红,农民,系路召辉之妻。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景育征决字(2013)第08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二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路召辉、李素红名下的银行存款493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姜爱民
书记员:冯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