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宗利。委托代理人潘宗宽。委托代理人潘志财,系原告之子。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春奎,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承德县头沟镇政府副镇长。第三人赵子印。
原告潘宗利不服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所作头镇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头镇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内容:争议地点座落在头沟镇兴隆山村二组北台地阳坡,边界四至:东至地边与本组赵子印地相邻,西至梁谷小道与本组陈海山相邻,南至由北向南第一条小沟(老牛圈沟)与本组潘宗利山相邻,北至河沟梁谷与本组曲连贵山相邻。面积约54亩,主要树种油松、刺槐。1985年,二组以几户为一个小组,把荒山按面积大小分给各小组,由各小组自行分配。潘宗利他们小组共计四户,分别是潘宗利、曲连贵、赵林、曲义,分的是北台地阳坡,从沟门往里分山顺序为曲义、潘宗利和赵林(赵子印父亲,已故)、曲连贵(已故),潘宗利和赵林两家分的是中段。通过现场勘查和对当事人调查,潘宗利和赵林两户分界以南界分开,由北向南第一条小沟(老牛圈沟)分开。1986年,二组为各户补签了《荒山承包合同》,潘宗利和赵林签在一个合同上。查看1986年潘宗利和赵林的《荒山承包合同》原件,合同原件上潘宗利是乙方承包人之一,但没有潘宗利签章。经调查潘宗利本人,他说他当时在北京干活。调查潘宗利本人及赵子印,均承认赵林一直在纠纷山段造林、砍柴,进行经营管理。2001年12月3日,赵子印向头沟林业服务站提出申请砍伐北台地阳坡刺槐,兴隆山村委会和头沟林业服务站均同意其采伐,并签字盖章。对于潘宗利提出的1982年7月10日由承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地证第95号《林地使用执照》中的北梁阴坡,经调查分山负责人和查阅林业局档案资料,其记载地点、边界四至、面积与纠纷地点不是同一个地点。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头沟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如下:争议地点北台地阳坡,边界四至:东至地边与本组赵子印地相邻,西至梁谷小道与本组陈海山相邻,南至由北向南第一条小沟(老牛圈沟)与本组潘宗利山相邻,北至河沟梁谷与本组曲连贵山相邻。合同期内此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为赵子印(赵林之子)所有。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争议林地边界四至、面积、树种、管护及抚育情况;2、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潘宗利提供的林地使用执照所注明的地块名称与赵子印所持合同所标注的地块名称不一致为由,对潘宗利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3、承包荒山合同书,拟证明潘宗利和赵林(赵子印之父)当时共同承包了一块荒山;4、承德县政府于1982年为赵子云、赵子芳、潘宗利、赵林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存根,拟证明执照存根中标注的林地座落与争议地点不在同一位置;5、潘宗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分山时潘宗利不在家,合同在村委会保存;6、赵子印的调查笔录,拟1985年分山时曲义、潘宗利、赵林、曲连贵为一个小组分的北台地阳坡,潘宗利和赵林家签在一份合同上,潘宗利妻子和赵林指的两家边界,原告所持林地使用执照上标注的地点与争议地点不在一个位置;7、赵子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分山时没有花过钱,县政府颁发林地使用执照上标注的地点与争议地不在同一位置;8、赵子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应归第三人所有;9、孙显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他时任分山小组成员,当时曲义、潘宗利、赵林、曲连贵他们四户为一小组分的是北台地阳坡;10、李松苓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97年左右潘宗利拿着二组和他签的合同找过村,认为和赵林家边界不清;11、第三人赵子印于2001年向头沟镇林业站提交的申请书,拟证明2001年赵子印申请在争议地砍伐刺槐经兴隆山村委会和头沟镇林业站批准砍伐;12、证人曲祥、陈海、孙显宽、张景生、李元、赵子芳的自书证明,拟证明争议地一直由赵子印经营管理。
原告诉称,第一,头沟镇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与第三人虽然是同一小组成员,但当时分山时与我家分到一片的只有陈海、曲连贵、王桂贤四户,第三人与我们分的根本不是一片,我家所持有的林地使用执照虽然记载的是阴坡,实际上是阴阳坡都占据,第三人所持有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这一点我小组当时的分山台帐可以证实。第二,被告处理决定所采用证据错误。第三人主张林地权属权利应提供林权证,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没有依法调取第三人的林权证,采取排除法将林地权属确权归第三人所有的做法违背了林权处理原则。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针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曲义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当时分山时陈海、潘宗利、曲连贵、王桂贤四户分的北梁阴阳坡,交承包费10元;2、陈海自书证明,拟证明当时分山时陈海、曲义、潘宗利、曲连贵四户为一小组,分山地点为北梁阴阳两坡,没有赵林;3、杨喜俊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承包合同上的地名不是他所写;4、头沟镇农经站关于原告和第三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林地权属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请承德县农经局予以仲裁解决。
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第1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7—10号证据,第12号证据,因与被告出示的第1—4号,第11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第5—6号证据,因证人系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因与被告出示的证据相矛盾,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出示的第1—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座落在承德县头沟镇兴隆山二组北台地阳坡,边界四至:东至地边与本组赵子印地相邻,西至梁谷小道与本组陈海山相邻,南至由北向南第一条小沟(老牛圈沟)与本组潘宗利山相邻,北至河沟梁谷与本组曲连贵山相邻,面积约54亩,主要树种为油松、刺槐。1985年,兴隆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以几户为一小组,把荒山按面积大小分给各小组,由各小组自行分配。潘宗利他们小组共计四户,分的是北台地阳坡,按沟门往里分山顺序为:曲义、潘宗利和赵林(赵子印之父)、曲连贵,潘宗利和赵林两家分的是中段,以由北向南第一条小沟(老牛圈沟)分开。1986年,第二村民组与各户补签了《荒山承包合同》,潘宗利和赵林签在一份合同上。此后,赵林家一直对争议林地进行经营管理。2001年,经兴隆山村委会和头沟镇林业站批准,第三人赵子印对争议林地内的刺槐进行砍伐。2010年春,因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电力线路起火,将争议林地内的部分树木烧毁,由承德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赔偿第三人赵子印树木损失计人民币43000.00元。为此,原告和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确权申请,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赵子印所有,原告对此不服,向承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承县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林地权属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现场勘查、调取相关证据、询问相关证人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4日所作头镇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良军审判员:吕兴存人民陪审员:杨志东
书记员:鲍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