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女。被执行人黄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20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赔偿给韦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34318.18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4元,案件执行费415元。2013年5月27日,因被执行人黄某某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13)罗法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罗法执字第20号案执行。2013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以与被执行人黄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予以恢复执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000元;二、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自愿放弃剩余债务本金及利息;三、本案执行费415元由被执行人黄某某负担。2013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黄某某将上述款项交纳至本院财务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7日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黄某某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完毕。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志强审判员:段志海人民陪审员:银星贵
书记员:韦思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