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纪栋,1968年4月23日。被执行人:薛德玉。
一、责令被执行人薛德玉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28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275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薛德玉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327.5元,由被执行人薛德玉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郝振华
书记员:张尔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