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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马金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1205号

案由与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06
地区
黄岛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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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3月7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朱业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使用豆芽素可以说是生产制作豆芽行业多年来普遍的行业规则,经历了一个从法无禁止使用到最后禁止使用的历史演变过程,有其现实的背景和当前的实际状况,从量刑上可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2、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生产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并非销售时的残留量,在生产过程中通过不断加水等环节6-苄基腺嘌呤得到不断挥发了,到销售时其残留量比生产中检测的数据要小的多。3、被告人的生产数量不大,销售金额不多,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自己家中设立豆芽加工作坊生产豆芽,其明知豆芽素(主要成份为6-苄基腺嘌呤)被人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牟取利益,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豆芽素,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除在早市零散批发之外,还分别固定销售给原胶南市人民路家家悦超市附近的胖子米线及黄岛区某中学。经检测,马某某作坊内生产的绿豆芽及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分别为0.72mg/kg、8.06mg/kg。另查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明确规定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自2011年11月4日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6-苄基腺嘌呤产品,企业已生产的6-苄基腺嘌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采购豆芽的菜单,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6-苄基腺嘌呤系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在生产豆芽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入,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生产制作豆芽行业有关历史背景和当前的实际状况,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生产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并非销售时的残留量、被告人生产数量不大等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惠芳审判员:刘金仁人民陪审员:章志美

书记员:高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