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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威海市中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后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3)费委执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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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威海市中大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6714646-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威胜大厦**。被执行人张后英,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费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威环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5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后英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送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爱东

书记员:王安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