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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潘尚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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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尚虎,绰号“大傻”,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常居住地繁昌县。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尚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潘尚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尚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潘尚虎于2013年2、3月份,在繁昌县繁阳镇分别向陈某某、戴某某贩卖冰毒共计五次1.3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3月份,潘尚虎在繁昌县繁阳镇“开心一百”店附近,将0.3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在繁阳镇金龙小区吸毒人员佘某某家中,分两次将约0.6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佘某某等人吸食。2、2013年2、3月份,潘尚虎在繁昌县繁阳镇大自然游戏厅及繁昌县繁阳镇聚福园附近,分两次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潘尚虎供述,证实陈某某、“狗子”等人从他处拿过货(指冰毒),2013年2月份,陈某某在他这里拿了大概0.9克的货,一次在“开心一百”拿了0.3克货,一次在佘某某家,拿了300元的货,后来又拿了一次300元的货;2013年3月份,“狗子”在他这里拿了两次货共400元,大概0.4克。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和佘某某在一起吸毒有三次,有两次是佘某某出钱,每次300元(约0.3克),由他打电话给“大傻”,“大傻”把毒品送到佘某某家楼下,佘某某带他吸食了。2013年3月初,他从“大傻”处买了300元冰毒带到佘某某家,和佘某某吸食了。他介绍人从“大傻”处买毒,“大傻”卖冰毒给他时多放点份量给他吸食。(2)证人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陈某某和他凑钱买了两次冰毒,每次他出200元,陈某某去拿货,他们两人在他家吸食了。(3)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他绰号“狗子”,他在潘尚虎处买过三次冰毒,每次300元总共900元,第一次是在2013年2月份,在游戏厅找潘尚虎买300元冰(指冰毒)一人吸掉了;过了四、五天在游戏厅又找潘尚虎买300元冰,和陈某某到佘某某家吸掉了;十几天前打电话找潘尚虎买300元货,潘尚虎在聚福园给他一包冰。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尚虎是被抓获到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尚虎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针对潘尚虎当庭否认其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潘尚虎在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繁昌县看守所五份供述中,均供认向陈某某卖过毒品,证人陈某某证言则予以印证他从潘尚虎处购买毒品三次,证人佘某某证言则对陈某某证言予以印证,潘尚虎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供述在时间、地点、交易次数、金额、毒品克数上与证人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结合庭审中潘尚虎承认在公安机关有关贩卖毒品的供述均真实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潘尚虎向陈某某贩卖冰毒三次共计0.9克予以认定,对潘尚虎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潘尚虎关于戴某某给的200元钱是买香烟钱的辩解意见。经查,潘尚虎在五份供述中,均供认向戴某某卖过毒品二次计0.4克400元,均未曾供述戴某某给的毒资是香烟钱;证人戴某某则证实,给潘尚虎的钱是购买毒品的钱,因此,对潘尚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证人戴某某证明其在潘尚虎处买过三次冰毒计0.9克900元,与被告人潘尚虎的供述和当庭辩解意见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宜认定被告人潘尚虎向戴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计0.4克400元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潘尚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尚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潘尚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给陈某某不是事实;其和戴某某之间也非毒品买卖关系,其只是给冰毒让戴某某吸食,然后戴某某给他200元买香烟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潘尚虎向陈某某和戴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潘尚虎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此节事实不仅有潘尚虎的多次供述与陈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还有佘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潘尚虎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没有向其宣读让其确认,对此,在一审庭审中潘尚虎明确承认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已经向其宣读并经其签字确认,且从笔录内容看笔录记载的事实细节真实流畅,无编造痕迹,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对潘尚虎提出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潘尚虎提出其和戴某某之间非买卖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潘尚虎向戴陈陈提供毒品,戴某某基于此向其给付现金,双方之间系毒品买卖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潘尚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将其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次数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甲楷审判员:葛义俊审判员:江隆宝

书记员:徐永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