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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詹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邛崃刑初字第11号

案由与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8
地区
邛崃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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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小西

书记员:李泳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