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磐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1800.00元及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岩审判员:杨润明代理审判员:王长春
书记员:司桂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