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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博史尔吾减刑刑事裁定书3206

(2013)云高刑执字第3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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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博史尔吾,男,彝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保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博史尔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刘健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6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3年10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博史尔吾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双焕审判员:钟梅代理审判员:陈金平

书记员:樊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