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岩门,男,傣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潞西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岩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周岩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6月10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岩门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煜审判员:李栎代理审判员:何丽萍
书记员:王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