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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程某、毛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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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因处于哺乳期于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毛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程某、毛某驾驶机动船(无船舶登记)到南海区禁渔区珠海市淇澳大桥附近海面,采用拖网电渔的方法捕捞水产品,被渔政部门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的工具机动船、柴油机、发电机、拖网(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毛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风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三、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无牌号木质船一艘、柴油机二台、三相同步发电机一台、电线69.6米、拖网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峰审判员:赖丰华人民陪审员:邵康

书记员:李祯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