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4年1月20日减刑获释;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伟能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朱××关于抓获被告人陈××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96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等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1997)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伟能
书记员:李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