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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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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2004年1月20日减刑获释;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伟能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朱××关于抓获被告人陈××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96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等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1997)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伟能

书记员:李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