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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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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4、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小。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高速出口附近,被告人李某甲从豫NA70**号珠海到商丘的大巴车接到给其捎带的物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其接到的物品中发现冰毒可疑物约1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7月23日14时38分-15时,公安人员在位于平原路商丘高速收费站北约150米处,对被告人李某甲从珠海至商丘的大巴车上接到的物品进行了搜查,在一双塑料鞋内发现一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19.28克(包括塑料袋毛重)及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可疑物0.16克。在李某甲驾驶的轿车内发现吸毒工具一套。2、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对2013年7月23日14时许在平原路高速出口附近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物品中查获的病毒可疑物19余克检验后结论为,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孙某某、张某某辨认出李某甲系曾吸毒男子。4、商丘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出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经过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7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商丘市平原路连霍高速出口处附近守候,执行抓捕任务。中午1点左右,一辆白色无牌轿车停在高速出口东南角,车上一名着深色衣服男子形迹可疑。后该男子在高速出口附近来回走动,接打电话,驾车沿商柘公路向南行驶后又返回原处。中午2点30分左右,该男子将车停在高速出口东北后,下车向一辆车牌号为豫NA70**的大客车跑去,在客车车门处接到一包物品后向其驾驶的车辆返回。在该男子接近其车辆时,公安民警赶到将该男子控制,该男子自称叫李某甲,在对其物品检查时,发现其从客车上接到的物品中发现一包白色晶体和一小包植物根茎。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虞城县漓江路上的公厕处,公厕上写着卖甲基苯丙胺之类的广告,上边有电话。经公安民警到漓江路查找,在漓江路公厕内未发现李某甲描述的广告。6、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单据证实,2013年7月23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时当场查获的冰毒一包及可疑物一包,涉案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7.61克(不含检材,净重)及可疑物一包0.4克(净重)均已上交商丘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认识李某甲,至2013年7月份,曾20余次同李某甲一起吸过毒,有时在家里吸,有时在宾馆,有时在车里。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半个月前认识李某甲,前几天李某甲曾说他弄过来一些货(冰毒),说给我弄点,我说我早就不吸了。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认识张某某,几个月前在宁夏吸过一次毒,现在不吸了。10、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父亲、证人顾某某系被告人亲戚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当天所开白色轿车系顾某某所有。1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已经离婚,不知李某甲是否吸毒。12、证人董某某、鲁某某二人均系豫NA70**客车司机其证言证实,2013年7月22日12点30分左右我们的客车走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桥处,商丘驻珠海站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有一个男子在番禺大桥坐车。鲁某某下车接坐车男子,那个男子说要捎东西到商丘,说好50元后,那个男子把一个装有鞋样的白色塑料袋子交给了鲁某某,并说收货的人的电话写在了包装物品的袋子上了,到了商丘给接货的人打电话,后鲁某某把货放在了车的上铺。7月23日下午1点左右车到周口时给接货的男子联系一下,让他在平原路西高速口那等。后我们的车到后,见一个男子跑来,知道是接货的人,后就把货物给了他,我们的车就走了。13、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系成年人。被告人李某甲的银行打款记录及接货时的电话记录。14、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供述:我在虞城县漓江路一个公厕上看到广告,写着卖甲基苯丙胺之类的,上边有电话,我打电话问他是哪地方的,他没说哪地方的,只是说你要是要,给你弄点样品。那个人记住了我的手机号说用大巴车给我捎过来。昨天中午两三点钟,我从大巴车上接到东西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并供述,自己吸过毒,买的毒品自己用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自用,数额达19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吸毒史,案发时未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当庭能够认罪悔罪,无犯罪记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审判员:马丽审判员:朱国强

书记员:陆春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