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进,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送至南宁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强制戒毒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方进犯盗窃、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进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进犯盗窃、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方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进于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进被告方进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方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恒斐
书记员:周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