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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兆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00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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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兆,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7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根据他人的举报在本市建邺区xx里xx幢202室庄某住处,发现被告人孙兆携带4袋疑似毒品及吸管、锡纸、分装毒品用的小塑料袋等吸毒工具。经鉴定,其中一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0.201克,另三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72克。同年5月27日,被告人孙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该事实还有证人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孙兆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杰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马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