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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梁矿华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滁刑执字第00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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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梁矿华,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滁琅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梁矿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被告人梁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以(2010)滁刑终字第00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罪犯梁矿华于2010年7月2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3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矿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矿华自入监二十九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共计获二次记功,二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矿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矿华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宋珺梅代理审判员:闫真

书记员: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